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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论文】安乐死论文

文章精选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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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精选(一):

  试论安乐死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生命权保障研究

  论文摘要 安乐死处在法律与道德、个体与社会等各方面的冲突和矛盾中,价值决定与事实选取并存,合法化争论异常激烈。但就生命权的内涵而言,生命利益支配权理应是生命权的重要资料,这也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权利基础。虽然中国没有立法确认安乐死,但不可否认安乐死合法化是现代礼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规定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于在安乐死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生命权保障是必不可少的。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权 合法化 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2月17日,武汉市一女子因身患癌症饱受病痛折磨,又无经济来源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安乐死未果,所以对生活失去信心而将自我活活烧死。这无疑是一个令人心痛的杯具,叹息之余,安乐死又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中。事实上,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由来已久,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2007年,肌无力患者李燕在网上公布了她想透过全国两会代表提交的《安乐死申请》议案,并在博客上讲述她的苦难,强烈地呼吁安乐死合法化。央视《大家看法》栏目对此个性制作“李燕申请‘安乐死’事件”的专门节目,一时之间,安乐死是否能够合法化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 由于安乐死本身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不一样的社会成员价值取向也不一样。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充满了理性与情感、个体与社会、传统观念与现代精神、科学理论与社会实践等多方面的冲突和矛盾。 其中,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构成了赞同与反对两种立场鲜明、针锋相对的观点,两方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总的来看,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体此刻以下几个问题上:

  第一,生命观。赞成者以生命质量论为依据,认为生命质量是衡量生命价值高低的终极标准,指出个体的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社会价值,具有最低层次的生命质量是一个人存在于这个世界的必要理由。反对者则以生命神圣论为依据,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于人而言具有至高无上性,一切应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

  第二,生存权利。赞同者认为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选取生存的权利,包括生存的方式与死亡的方式。安乐死便是在特殊状况下一种特殊的处分自我生命的方式,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反对者则认为生命的存在是实现生存权利的前提,安乐死有悖于生存权利。

  第三,社会效果。赞同者指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允许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安乐死能够节约医疗资源。反对者则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对病人进行救治是社会的职责和义务, 以节约资源为名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对个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侵犯,违背了社会公正。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从不一样的视角对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作了回答,各自都有必须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关系,即生命权的内涵问题——生命权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如果公民个人拥有支配生命利益或处分自我生命的权利,那么他理所当然能够选取结束生命的方式,这也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权利基础。

  首先,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务必弄清楚什么是权利。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如此解释道:“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政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权利即为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与行动自由,当然,就像关于将权利绝对化的说法经不起严格推敲一样,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度的、相对的。从权利的层面来说,生命权人作为权利享有者自然拥有对自我生命利益的支配权。

  其次,从生命尊严的角度看,生命权之内涵也不应仅仅停留在生命的安全与延续的层面,还应当包括尊严与结束,那里的尊严亦应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人的死亡也是一个过程,其中的状态和时光是可调节的,安乐死的本质就是调节死亡过程中的可控化因素,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所要解决的核心是“死亡质量”问题,是授死者以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而非授之以死。

  安乐死的反对者大多认为,允许安乐死有悖于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生命权内涵的一种误解。生命权是公认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先于国家而于自然状态中即具有,因此,它首先是一种主观权利,这也是生命权的本质属性。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为了弥补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在权能上的不足,为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带给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根据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如果国家强迫公民理解保护,或者禁止公民自愿拒绝理解保护,实际上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限制了公民的个人自决权,这无疑是本末倒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权力的内涵、生命尊严的要求,还是与国家保护义务的关系来看,生命权都应当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当然,安乐死的权利基础也就找到了,即安乐死是生命权人行使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表现,也就是说,安乐死理应合法化。

  三、安乐死与生命权保障的统一

  康德曾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但是,根据法的普遍律,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就应能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共存”,也就是说,权利是有边界和限度的,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个性是在行使处分权时更要严格按照法律的条件与程序。安乐死的很多反对论者就认为安乐死容易成为某些生命权人逃避职责或侵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口,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发展,这无疑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在严格的法律条件与程序下实施和保护安乐死才是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障。

  根据当前国际社会上的安乐死实践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到安乐死与生命权保障的统一,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安乐死的本质是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它所指向的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因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下,确实无救治可能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死患者。这一范围要求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患者务必处于“濒死期”,已经进入了死亡的过程,这就意味着安乐死只是加速了患者的死亡过程;二是存在难以忍受的痛苦,痛苦的衡量标准难以确定,但一般状况下应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三是在当前的医疗水平下确实无救治可能这就避免了患者的自我放下。

  第二,安乐死的法定对象。为了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安乐死的对象务必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法定对象应仅限于在满足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自愿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另外须注意的是,那里的“自愿”应能确保是患者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经过慎重思考与衡量所作出的理性选取。这就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在一段时光内采取不一样的方式再三考察和确认患者的意愿是否明确与坚持。

  第三,实施安乐死的动机。那里的动机包括两个主体的动机:一是安乐死对象的动机,二是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动机。虽然是两个不一样的主体,但在那里他们的动机是相同的,即消除患者死亡痛苦,这也应当是实施安乐死的唯一理由。安乐死的对象期望借此“安乐地死去”,解除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因此,那些负担不起高额医疗费而决定“安乐死”的患者就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安乐死。其次,医生也只能是以消除患者痛苦为目的而实施安乐死,为谋求私利而实施“安乐死”也不是真正的安乐死。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前面已经提到,安乐死的本质和实施安乐死的理由都是为消除死亡痛苦,那么,实施安乐死的方式也应是无痛的,或者说是尽可能无痛的。但需要说明的是,无痛并不是安乐死的一个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在相对痛苦一些而死亡时光很短与相对无痛但死亡时光很长这两者中选取前者的情形,虽然会有一些痛苦,但相比病痛折磨是暂时的且可承受的,我们不能否认这对期望尽早结束痛苦的患者来说仍是一种安乐死。因此,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应尽可能是无痛的,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选取另一种相对痛苦的手段。

  第五,安乐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安乐死按照实施方式的区别通常被分为主动与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药物等引起病人的死亡,被动安乐死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药物或医疗设备,任其死亡。但务必注意的是,听任患者死亡的被动安乐死真的能够消除死亡痛苦,到达死亡状态安乐化吗?这恐怕难以做到。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是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它们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总的来说,一个合法的安乐死应当是在当前的医疗水平下,确无救治可能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死患者,自愿要求安乐死,并在具有资质的医生的医疗干预行为下以尽可能无痛的方式结束生命的行为。

  当然,安乐死的实施仅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是不够的,还务必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规范和管理安乐死行为。从整体上讲,安乐死法务必对安乐死的地位、性质、类型、条件作出明确界定,对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作出严格规定,还务必对安乐死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其追责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建立一套完整的安乐死制度和实施规范,使安乐死从申请到实行的具体操作有法律依据可循。

  此外,为保证安乐死法能得到切实执行以保障公民生命权,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管理和执行体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具体来说,应当建立“申请——受理——确认——施行”的安乐死管理体制,这就要求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安乐死申请的受理,并指派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生进行审核,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后认为贴合安乐死条件的,由主管机构下发施行通知书,指派专门的安乐死医生实施安乐死。另外,还应建立独立的安乐死监督机构,监督安乐死制度实施的全过程,切实保障依法实施安乐死。对于在安乐死实施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务必严格追究其法律职责。

  简而言之,只有制定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将安乐死置于严密的法律监控之下,保证生命权人将生命利益支配权真正地掌握在自我手里而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保证安乐死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伦理性。

  安乐死论文精选(二):

  简论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学性质分析

  论文摘要 安乐死问题是全世界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的问题,安乐死能否成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这是一个长期争论,并引起愈来愈多的国家关注的问题。从刑法学的角度,究竟就应怎样评价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是值得探讨的。本文站在刑法的角度对安乐死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且认为,在贴合特定条件的下的安乐死行为是一种非犯罪化行为。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犯罪行为

  一、安乐死的概念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学性质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是因为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界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不相同:在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四版)中将安乐死定义为:“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在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中将安乐死定义为:“所谓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者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李惠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要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从上方的观点中能够看出,虽然在安乐死的定义上各界的表述不一样,但从本质上看,还是存在很大的共性。即安乐死是指让患者有尊严的死,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使患者在死亡时避免受到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以维护死亡的尊严。从本质上讲,安乐死是在讲在患者务必面临死亡的状况下,患者自我怎样选取自我死去的方式。安乐死并不是简单的讲述生或死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务必满足以下特征:

  (1)安乐死只能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2)务必基于患病人本人在具有正常辨别和控制潜力下所作出的真诚而明确的实行安乐死的要求。

  (3)安乐死施行的动机是为了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怜悯,而不是为了解除家属的负担或其他人的私欲。

  (4)对病人能否施行安乐死,需要经过必须的程序来确定。

  (5)实施时光务必是患者濒临死亡的之前的一段时光。

  (5)安乐死实施只能由具有医疗资格的医生,并且用贴合人道主义要求的方法实行。

  笔者认为只有贴合以上的特征的行为的才能贴合真正好处上的安乐死,才是严格好处上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刑法学性质

  安乐死既包括用心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但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研究价值的则是用心安乐死,所以以下讨论的安乐死的行为的刑法学性质是就用心安乐死而言。

  关于安乐死在刑法上如何评判,主要有两种立场:

  一是否定说,“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并非治疗行为,虽经病人同意,亦不能阻却杀人的违法性。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

  二是肯定说,“即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病人,明知其已无任何救治的期望,为免除病人剧烈的痛苦,基于其本人的恳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他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难于忍受的苦痛,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安乐死犯罪性,因此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三、安乐死行为的案例分析

  从文字表述来看,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它们的立场是对立的,是不能调和的。但是如果对这两个不一样的观点做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实际上是因为双方所理解的安乐死不一样,才会导致双方对安乐死的性质有不一样的观点。只要我们把被大众称为“安乐死”的案件:如大家所知悉的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河南刘沙波实施“安乐死”案、何士俊实施“安乐死”案、上海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甘肃李平实施“安乐死”案、四川廖婷婷实施“安乐死”案、江苏李道红实施“安乐死”案、重庆宋万元实施“安乐死”案、陕西何龙成实施“安乐死”案等案件的具体案情与前文中笔者所述的严格好处上的安乐死行为就应具有的特征加以比较分析即可看出在讨论安乐死的犯罪性与否的问题上,双方没有站在同一立场上进行讨论。

  在上述案件中只有陕西王明成案中的行为人被判是无罪的,其他的案件的行为人分别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下方我将以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和上海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为例来说明在讨论安乐死的犯罪性与否的问题上,双方没有站在同一立足点上进行讨论。进而说明满足笔者前述特征的安乐死行为就应是一种非犯罪化行为。

  案例一:陕西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

  1986年,陕西省西安市工人王明成的母亲因患肝硬化腹水(肝癌晚期)十分痛苦,由于不能忍受这种痛苦王明成的母亲多次主动提出“让我去死”的要求。所以王明成为了解除母亲的痛苦,多次请求医生蒲某帮母亲实现愿望,之后医生给其母亲开了“复方冬眠灵”,在经过医生两次给王明成的母亲注射该药品以后,王明成的母亲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明成、蒲某无罪。

  案例二:上海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

  2001年,上海闵行市民梁万山的母亲患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没有治愈的期望,其母亲痛苦不堪。为了帮母亲解除痛苦,梁万山用电击的方式导致其母亲死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梁万山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对于实施者目的的考察,在梁万山案中,梁万山在理解采访时承认他觉得他母亲太可怜了,活着太痛苦了。而且他们没有医保,他又是一个人护理母亲,也快受不了了。而且医生告诉他医院已经用了最好的药了,他的母亲还是医不好。他觉得医院不能帮忙母亲结束痛苦,他就帮他母亲结束痛苦。 从这个采访中能够看出,梁万山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为了解除母亲的痛苦。还有为了解除经济压力和护理压力以及精神压力的目的。而王明成案中的目的就相对的单纯一些。

  对实施对象的考察,不治之症主要有以下五种:艾滋病,恶性肿瘤,白血病,类风湿,肌萎缩侧髓硬化症(ALS)。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只有王明成案是属于不治之症,而梁万山案则不属于。

  对患者主观态度的考察,在梁万山案中,其母陷入昏迷无法提出。在王明成案中实施对象主动要求自杀。严格好处上,患者要求安乐死只能是为了解除自我的痛苦的目的而提出,不能混杂其他目的。在梁万山案中,患者已经昏迷无法证明自我的态度,所以不可能有利己的目的,只能是利他的目的。

  对实施时光的考察,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务必是濒临死亡的不治之症的患者。在现代医疗技术高速发展的状况下,任何不治之症能够说都是相对的,都有可能被治愈的。所以我们要求患者务必是要濒临死亡才能实施安乐死。在上述案件中只有王明成案中被实施者是患有肝癌晚期,是迫于死亡的。在梁万山案中被实施者不能认定为濒临死亡。

  对实施主体的考察,实施主体就应是医生,这个在中外理论界都是无争议的。但是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只有王明成案是由医生执行的。梁万山案则不是。

  实施手段的考察,笔者在前文中有提到,安乐死是要被实施者的死亡呈现一种良好的状态,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王明成案中能够称得上是平和的、无痛的手段,并且是由医生来实施的。而梁万山案中以电击的手段明显不属于平和的手段。不仅仅没有消除死前的痛苦,反而有可能加剧死者的痛苦,使被实施者死亡的方式并不安乐。

  对于病人能否施行安乐死,需要经过必须的程序来确定,由于我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所以该要件无从谈起。所以两个案件都不具备该条件。

  透过对上述两起被称为“安乐死”的案件的分析,对于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来说,以上两起案件都属于“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了,要认定为安乐死行为务必满足前文提到的五个特征。透过将这两起被称为“安乐死”的案件的案情与这五个特征一比较,我们能够发现,上述的这两个案例并非都属于安乐死,在我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下,不能满足病人能否实施安乐死需要经过必须的程序来确定这一特征。所以只能说王明成案基本贴合安乐死的条件。因为该案不具备经过必须程序来确定这一要件,其他要件都已具备。笔者认为王明成案基本贴合安乐死的条件是在众多案件中只有该案被判无罪的根本原因。梁万山案件不属于严格好处的安乐死概念范畴,故被以“故意杀人罪”而定罪量刑。梁万山案件并非属于安乐死,而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否定说反对的是以安乐死名义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或者帮忙自杀行为,而不是反对安乐死;如果贴合必须的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就应是一种非犯罪的行为。

  透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梁万山案件之所以被做出故意杀人罪的有罪判决,是因为该案不是真正好处上的安乐死,所以做出有罪判决。在基本贴合安乐死概念的王明成案中,法院坚持了无罪的判决。所以在贴合必须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行为就应是一种非犯罪的行为。

  安乐死论文精选(三):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 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我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忙者进行惩罚, 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因此本文试图透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权 支配权 合法化

  一、绪论

  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女医生温柔地帮忙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 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 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 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 “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一)安乐死的概念

  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 ,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 (easy death) ,即“无痛苦的死亡” ,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笔者认为傅伟勋先生的解释更贴合该词的内在含义及外在表现,但傅伟勋先生也认为, “安乐死”的惯用已经约定俗成,难以改变了,故本文在表述上仍采“安乐死”的译法。

  笔者认为被动的安乐死是对他人生命进行处置的行为, 因为 “这种类型的 ‘安乐死’根本无法预防和排除基于为财及其为其他动机的谋杀”,已经远远超出了民法能够独立解决的研究范畴,故文中不加讨论。

  (二)安乐死与自杀

  有学者认为自杀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 因为自杀的概念中包含了安乐死的要素。自杀的经典概念为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的表述,即“由死者本人完成的某种用心或消极的行动,且本人清楚地认识到这种行动的后果,由此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死亡。自杀未遂也算,只是在死亡发生前,行动就被终止了。 ”依据该定义,安乐死是自杀的一种方式,因为是死者本人的用心行动(申请安乐死)间接导致(由他人实施)的死亡。 心理学家也认为在定义自杀时应适当思考安乐死,“把主动的安乐死而不是被动的安乐死看作是自杀。”

  三、民法上的“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受到法律保护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这种保护是否构成明确的民事权利则存在争议。在法律明确将生命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前,生命是一种法益,即未上升到权利层面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一项法益能否上升到权利的层面既涉及价值因素也涉及技术因素。

  (一)“生命权”否定说

  “生命权”否定说认为生命只是一项法益,但并没有上升为一项权利。在价值层面上,立法者所持的立场会决定一项权利是否成为可能,比如德国因为宗教原因反对自杀,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只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人身法益,并没有加上“权”字。

  从技术因素分析, 就是对权利客体的分析。权利是主体自由意志的外部定在,权利客体则是权利的外部定在,权利客体是主体自由意志和利益的交汇点。 只有一项权利的客体能够相对确定下来, 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才能够有明确的行使对象,义务主体的具体行为义务也才能够相对确定下来。

  (二)生命权肯定说

  相较而言,持生命权肯定说的学者更多。其一,民法和刑法的保护方法是不一样的,生命权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二,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认为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 身体的保护, 当然包括生命之保护在内,盖所谓保护身体, 乃谓保护生活之身体, 而使生命绝止, 系侵害身体之最者故也。”其三,从法律理念角度,规定生命权有利于宣告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其四,生命权遭到侵害后固然无法补偿不再存在的生命主体,对其近亲属的赔偿职责不因此消灭,因此规定生命权有利于强化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有利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职责。它关系到每一个特定的理想或意识形态和每一个具体的个人; 生命权被认为是旨在保障这一生命过程,而生命过程是人们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条件。

  (三)我国“生命权”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已经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上也就毫无障碍地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了。 而且我国民法认为,既然生命被侵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际上就承认了生命是一项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健康权”一般被解释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合称,二者并不相同。 侵害健康权不足以危及生命权,而侵害生命权,自然人的主体既已消灭,则谈不上侵害健康权了。《侵权职责法》第二条第 2 款规定分别列举生命权和健康权也证明了二者是不一样的民事权利。 而且生命权也不一样于生存权, 生存权的核心是生命权,但范围更广。

  四、生命权的与支配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

  作为生命权唯一客体的生命,是指“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潜力”,与死亡相对应。民法上认为自然人的生命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传统的神学及宗教理论认为,生命应当被视为上帝的财产,生命权不是伴随着生命产生之初就存在的,它和自由权、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一样,都是伴随着近代社会礼貌,尤其是近代法律礼貌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生命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 最早是规定在美国 《独立宣言》中。据统计,截至 2010 年 4 月底,在联合国 192 个会员国中,有 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 占总数的 84%, 没有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国家有 31 个。可见生命权受到全世界的重视。

  (二)生命权中的支配权

  1。生命权不包括支配权。拒绝承认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的主要考量即担心这是为自杀的合法化带给了法律支持。如果个人能够随意处分自我的生命,这实际上意味着承认个人有自杀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行为,不能以排斥某项权利可能带来的后果为由拒绝承认这项权利。

  2。生命权包括支配权。认为生命权可支配的理由主要出于人格尊严的思考。 国外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权利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绝对支配权。 个人具有人格尊严, 为了维护其尊严,个人就应享有自由决定是否结束自我生命的权利。 甚至有学者认为,个人能够像处分自我的财产一样处分自我的生命。

  3。生命权包括有限的支配权。我们分析生命权是否包括支配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寻求安乐死在民法上的合法基础。但是正如文章前面已经分析过的,安乐死是生命权中一种极其特殊的存在。 因此除了对支配权的全盘肯定或否定态度,还有学者对生命权采取了有限支配权的解释。但是他们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

  4。法外空间。鉴于安乐死合法与否的争议持续不断,且双方论据均有很强的说服力,也有学者选取将安乐死留在法外空间。与其说“安乐死权利化”,不如让“安乐死非权利化”,使之停留在神圣而高尚的道德领域之中,任其以非法律化的力量发挥作用。朱庆育先生也认为基于认为“生命与主体资格同在,这暗示,生命虽然极端重要,但法律其实难以为生命权带给真正有效的保护”造成的生命权法律困境, 虽然法律能否容许“安乐死” 不容法律回避,却也许永远都不会有正确答案。

  五、结论

  透过上方的分析,能够看出我国民法上承认生命权的权利地位,但其资料是否包括支配权却存在很大争议。 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权才有可能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出于社会价值和潜在风险的思考,能够采用杨立新先生提出的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在明确限制支配范围的同时帮忙绝症患者从痛苦中解脱。1998 年,全国人大代表严仁英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安乐死论文精选(四):

  浅谈安乐死及其人性关怀

  中文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问题。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就应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社会各界均以不一样的态度来应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方应对此问题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到底安乐死的用心与不用心的因素有哪些,我们就应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英文摘要:Euthanasia as a controversial manner, now an international problems。 In extreme pain, whether it should be euthanized, this is a human moral bottom line。 With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re different attitude to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to lack。 What euthanasia and positive positive factor is what, how should we treat these problems, and thoughtful。

  关键词:安乐死、关怀、道德、Euthanasia,、caring、 moral 引言: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好处,我们不可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能正确地理解死亡。

  1.安乐死百科

  1.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问题能够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 ,在一些原始部落中 ,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 ,以更好地与自然搏斗 ,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我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 ,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 ,萨丁尼人还能够乱棒打死自我年迈的父亲 ,据说这样能够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人们还能够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 ,这与现代好处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实在能够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 17 世纪开始 ,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 ,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 ,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 ,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深刻影响着医学、 伦理学、 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 ,以追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 “无痛苦致死协会” , “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 等在英、 美、 法、 意、 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 ,会员人数成千上万 ,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仅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 24 万。这些组织的出现 ,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 ,更起了推动作用 ,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证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 ,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 ,始于 1987 年。1994年冬天第二届全国 “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 在上海召开。与会者认为 ,在现代礼貌催化下 ,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 ,他们期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 ,加强安乐死与人权、 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能够说 ,安乐死在我国已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 ,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另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 ,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 1000 万 ,其中有 100 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 100 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 ,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 ,因此他们只能 “含痛死去”。

  以上文字证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 ,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渭渊远流长。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完全能够理解这一思想和做法。而且在学术界以及民众的心目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因此 ,在这种状况下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不能再持续沉默了。

  3.安乐死的立法

  3。1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目前,用心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透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带给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用心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

  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忙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忙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透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期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取死亡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3。2不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中国

  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当合法化以下将从安乐死本身在 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3。2。1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做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证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3。2。2安乐死于社会具有必须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礼貌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这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

  3。2。3其他立法相关因素

  一项立法是否贴合人民群众的意愿,不仅仅要听人大代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更要听普通公民的意愿。 只要绝大多数公民拥护,就应立法顺应民意。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不宜实行安乐死:(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贴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 (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 (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 (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

  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 (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趁。 (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应当实行安乐死:(1)对身患绝症、已无治愈期望濒临死亡的病人,进行毫无效果的抢救,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是增加社会负担。 (2)某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痛苦的折磨,此时死不如生,与其身受巨痛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更为人道。 (3)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生不由己,而死由己,人们不仅仅需要“优生”,而且需要“优死”。 (4)在我国,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本身有无社会危害性,安乐死于社会、家庭、个人有百利而无一弊,何罪之有? (5)现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安乐死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亦无有罪之说。 再说法律但是是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完全能够透过立法手段确认其合法性。 (6)只要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不仅仅能够杜绝错死现象,同时也能够避免怀有恶意安乐死的现象。

  4.当安乐死应对道德伦理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当安乐死作为一个严峻的问题被人们提出并讨论的时候,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理解。在传统的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状况下都是贴合道德的,因此就有了 “好死不如赖活着” 这样的观念。即使明白 “它是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慈爱行为来结束某人生命的”但应对安乐死,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生与死是人类思考的永恒的主题。科学技术的发展,个性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 “生” 与 “死” 的定义。生” 与 “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能够使病人 “活” 着,但活得没有质量、 没有尊严、 没有好处,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 生命尊严、 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又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是否值得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付出巨大的代价去换取这样的生命?人有生的权利,是否就应也有死的权利或选取死亡方式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的生命的同时,也在必须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因为它使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变得相当拖沓。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愿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取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它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取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礼貌,它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靠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透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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